在本案中,四川高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认为尽管案涉《监管协议》中关于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其也可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并认为《担保法解释》规定已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特殊保证加以明确。
最高院裁定认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少地方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尽可能向有利于取得管辖权的方向理解法律,甚至有些法院对推理过程都懒得阐释,而选择直接得出结论;但在本案中,四川高院在裁定中详述“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论证过程,似乎又让人难以怀疑其对法律理解和分析的真诚。最高院的最新裁定,尽管是重申,但仍有其意义。
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