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工行宁波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处于主导地位,从合同处于从属地位,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因其成立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不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依赖性是其根本属性。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虽有联系,但各自独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签订《监管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生效是信托公司向好当家公司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说明《监管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是《信托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该协议是独立于《信托贷款合同》而存在的,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也并非由《信托贷款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其次,信托公司起诉好当家公司是要求该公司承担信托贷款还款责任,而起诉工行余姚支行是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工行余姚支行与好当家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责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第三,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监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行余姚支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义务,给信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信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